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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立國
中立國指在发生武装冲突时,对交战的任何一方都不采取敌对行动的国家,分为战时中立国和永久中立国两种。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在海牙第五公约《中立国和人民在陆战中的权利和义务公约》和第十三公约《关于中立国在海战中的权利和义务公约》中作出了规定。 在衝突裡中立属于一种主权受限,和不結盟是有區別的。 許多國家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時宣佈中立。但二战中大部分中立國都被佔領,二战末期全歐洲只剩葡萄牙、愛爾蘭、瑞典、瑞士、列支敦斯登、土耳其仍維持中立。后来有人質疑这几个国家当时的中立性,认为愛爾蘭秘密參與同盟國,瑞典、瑞士和土耳其與納粹德國有微妙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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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人权宣言
《世界人权宣言》是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10日在法國巴黎夏樂宮通过的一份旨在维护人类基本权利的文献(联合国大会第217号决议,A/RES/217),共有30條。宣言起草的直接原因是對第二次世界大戰的反省,是第一份在全球範圍內表述所有人類都應該享有的權利的文件。其由联合国出版在其自己網站上。 《世界人權宣言》與《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兩公約)和其他兩個可選協約一起包含在國際人權法案中,兩個公約都是在1966年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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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
人權(基本人權、自然權利及人類基本權利)指“個人或群體因作為人類,而應享有的權利”。人權的許多價值以強化人的能動性並以普世(或曰普適)原則要求所有人應享有此天赋權利。人權要求“把人當人”,是人的哲學。人權包括生命權、自由權、財產權、尊嚴權及追求幸福的權利。人權是最核心的自然權利,没有人權,就没有自由、平等、民主、宪政和博爱。鉴於人類中資源有限的個體實力不足以防止自身的平等權受到侵犯,甚至被迫放弃这一权利,故而与人权相关联的集体有代为捍卫该集体之外的个体之平等权利的义务。任何集体也享有代为捍卫该集体之内的个体之平等权利的集体权利,但是集体权利不属于人权,更不被允许作为用于限制人权的手段。 1948年12月1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確立了維護和保會是否保障人權的常成為憲法、國際法及國際社會評判的重要規範性價值標准。 在保護人權的法律實踐上,憲法及國際法的界定也存在政治及學術爭議第1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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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人道法
国际人道法 / Le droit international humanitaire (DIH),是规制武装冲突中行为的法律(战时法)。它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旨在保护不再参与敌对行动的人并限制和规制战斗员所能够使用的作战手段和方法,从而限制武装冲突的影响。国际人道法的创立源于人道方面的考虑和减少人类苦难。“国际人道法包含一套由条约或习惯确立的规则,旨在保护受到或可能受到武装冲突影响的人员和物体并限制交战双方对所选择作战方式和手段的使用。”它包括“日内瓦公约和海牙公约以及一些其他条约、判例法和习惯国际法。”它规定了交战国、中立国和参与战争的个人的行为以及他们对于彼此以及对于受保护的人(通常指非战斗员)所应承担的责任。它旨在维持人道考量与军事必要性之间的平衡,它使战争受到法律的规制,从而限制战争的破坏性影响和减少人类苦难。 严重违法国际人道法的行为构成战争罪。国际人道法作为战时法,规制参与战争或武装冲突的部队的行为。它与诉诸战争权不同,后者规制发动战争或武装冲突的行为,包括反和平罪和侵略战争。战时法和诉诸战争权是规制国际武装冲突各个方面的战争法的两个支柱。 国际人道法对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和国内武装冲突的规则有严格的区分,这一点遭到了广泛的批评。 国际法学者对于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法的关系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二者相互独立,也有学者认为后者是前者的分支。认为二者相互独立的学者强调二者在适用性方面的不同:国际人道法仅适用于武装冲突。而另一方的学者则认为国际人道法代表了国际人权法的一项功能;国际人权法包括在任何时候都适用于每个人的一般规范以及适用于武装冲突和军事占领等特殊情况或适用于包括难民(1951年难民地位公约)、儿童(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和战俘(1949年日内瓦第三公约)在内的某类人群的特殊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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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人權文書
國際人權文書是指與国际人权法及保護人权有關的条约及國际文件的總稱,可分為「宣言」及「公約」兩類。「宣言」不具法律約束力,而「公約」是在國際法下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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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重定向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国际人权公约
国际人权公约或國際人權憲章(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可以指一系列以保障人權為目標的國際公约與宣言,包括以下公約及其他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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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
國際法(Le droit international;International Law,原稱万国法)又稱國際公法,是主權国家國與國之间的法律。國際法不同於國家的法律制度,因為它主要的適用對象為國家而非公民,是規範政府组织之間关系的规则,有時也包括民族意識的法人和自然人等。國際法較無法約束各個國家,因為無法保障其法律體系始終順利運作,因此缺乏有效制裁違法國家的制度。 早期西方世界並不承認國際法存在,19世纪的英国法學家奥斯丁認為該法律僅其是一种實在道德,不具有法律的強制力。目前各国对国际法法律地位的承认和国际间所发生的贸易摩擦也時常被援引国际法进行解决,因此国际法的法律地位已经獲得多數國家承認,但是國際社會中並沒有具备制裁违法国家实力的世界政府可以解釋與執行,因此常被解釋爲國與國之間條約的国际私法概念所混淆以求维系既成的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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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又称“A公约”,是联合国通过的国际人权公约,包括序言及五个部分,共31条。它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着共同的序言及关于人民自决权的规定,是国际人权宪章体系的第二个文件。 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世界人权宣言》后,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开始起草国际人权公约。1950年,第五届联合国大会审议人权委员会提交的仅保护个人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公约草案。大会认为这一公约草案不全面,没有包括《世界人权宣言》的全部内容,未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予以保护,要求人权委员会对草案进行补充和修正。鉴于公民和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难以共用一套监督机构,1952年,第六届联合国大会决定由人权委员会起草两个人权公约,一个包括公民和政治权利,另一个包括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1954年,人权委员会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草案》(同时提交的还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草案》)提交第九届联合国大会审议。196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届联合国大会第2200A号决议通过,并开放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1976年1月3日生效。.
另见
人权相关立法
- 全球馬格尼茨基人權問責法
- 国际人权法
人權
- “武装冲突中的法治”项目
- Fairview
- 世界人权大会
- 人权
- 人权观察
- 人格性
- 人權教育
- 人權運動
- 人身保護令
- 人道主义
- 免於恐懼的自由
- 全球馬格尼茨基人權問責法
- 公眾利益
- 冤獄
- 剥夺政治权利
- 国际人权法
- 國際人權日
- 國際失蹤者日
- 土地法
- 大规模监控
- 少数群体
- 平等主義
- 思想自由
- 性別平等
- 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
- 无罪推定原则
- 普遍管辖权
- 最低生活保障權
- 正当防卫
- 神圣的人
- 穿着权
- 米兰敕令 (君士坦丁)
- 網路人權
- 自由之家
- 藏人行政中央
- 被遺忘權
- 言論自由
- 身份認同政治
- 轉型正義
- 隐私
- 隐私权
人權文書
- “武装冲突中的法治”项目
- 世界人权宣言
- 世界文化多樣性宣言
- 世界消滅飢餓和營養不良宣言
- 人权和公民权宣言
- 兒童權利公約
- 国际人权宪章
- 国际人权法
-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 國際人權文書
- 國際人道法
- 坎帕拉公約
- 基本權第三人效力
- 巴黎協定
- 日內瓦議定書
- 日惹原則
- 普遍管辖权
- 歐洲人權公約
- 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
-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
- 禁止生物武器公約
-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 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
- 联合国家宣言
- 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
- 苏利文原则
- 解放奴隸宣言
-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