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褫奪公權

指数 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或禠奪公權,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從刑--.

17 关系: 司法院大法官參選人中華民國刑法公務員公職人員剥夺政治权利創制示部缓刑罢免选举選舉衣部複決錯別字汉语拼音注音符號法律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

司法院大法官,是中華民國依照《中華民國憲法》於最高司法機關——司法院中所設置,具有「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職務、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及「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權限之常設機關,相当于憲法法院。同時,在一般口語的用法中,司法院大法官亦有可能是指該機關的「成員」。 在指稱該機關的成員時,司法院大法官也是屬於憲法上的法官,同樣受到《中華民國憲法》第81條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01號解釋中便已經對此加以闡明。根據《法官法》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也屬於該法所稱之法官,原則上受到該法之規範,僅於例外情況下排除該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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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選人

參選人,又名候選人或被選舉人,是選舉中競逐一種職位的參與人員。候選人在選舉投票前,會舉辦政見發表會,在電子媒體和平面媒體刊登廣告,和印製宣傳單宣傳,達到發表政治見解和政治理念及競選承諾的效果。讓投票人理解候選人當選後的想法和作為,投票人會以此為參考,和過去候選人的言行,用來作為候選職位的考核資格,選擇其中自己欣賞喜好的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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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是在中華民國施行的刑法,又稱普通刑法,分為總則與分則兩編。本法為實體法(相較於程序法而言),規定了國家刑罰權發動的實體要件。本法為普通法(相較於特別法而言),針對同一事項若他法有特別規定則優先適用他法之規定。原則上本法總則部份的規定適用於所有法律的刑事規定(其他法律的刑事規定稱附屬刑法),在分則的部份則列舉了基本的刑事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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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

公務員(Civil servant、public servant)亦可能等同公職人員,是一種職業,主要在政府機構工作,執行法定職務權限。公務體系結構通常都有共通點,包括編制有所限制、由政府以法律保障其身份、薪酬與福利。然而,並非所有在政府工作的僱員等皆屬於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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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

公職人員通常指的是民選公共職務人員,可擔任政府政務官員,依據部份國家法規屬於廣義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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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附加刑罚,载于第3章第7节,可以单独实施或是和另一种主刑(例如死刑、有期徒刑等)共同实施。据称其目的是限制受刑人参与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可分有期和终身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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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制

創制權,政治理論,由孫逸仙所提出,為三民主義的一部份。概念來自於西方直接民主中的倡議,由人民直接提出法律。在三民主義中,並沒有解釋創制權實際上應該怎麼運作,在中華民國法律中也尚沒有以創制權而產生的條文。 孫逸仙所著的三民主義中提到:人民應有選舉、罷免、創--、複決的權利。其中選舉與罷免是由人民來決定是否要任用與撤換一位政府公職人員,而創--與複決是由人民來決定一項政策法令是否該成立及推行,還是該廢除或修訂。在這裡,「創--」所指的是制度的提案、草擬、議定及頒布實施,即是由人民直接提出法律,類似於西方直接民主中的「倡議」。 中華民國憲法中所稱的創制權,源自三民主義。但是它的內涵在制憲過程中,已經經過討論與折衷,與西方所謂的倡議較為接近,與三民主義中的創制不盡相同。因此台灣政治學者,許多都認為創制權與倡議權是同義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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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部

部,為漢字索引中的部首之一,康熙字典214個部首中的第一百一十三個(五劃的則為第十九個)。就繁體和簡體中文中,示部歸於五劃部首。大多以左、下方為部字。且無其他部首可用者將部首歸為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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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

缓刑,刑法上的一种刑罚制度。法院在刑事审判中,根据被判处刑罚的罪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法的执行。如在考验期内,满足一定的条件,原判刑法将不再执行的一种制度。因此,简言之,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所判决的刑罚。 例子:如罪犯被判刑「判囚21日,緩刑1年」,代表該罪犯只要在1年内沒有再犯事便可免去入獄的刑責,否則即時判囚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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罢免选举

罢免选举是指为免去一位当选官员职务而进行的特别投票选举。同創制權和复决权一样,罢免选举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进步运动提倡的一种主要的选举改革。罷免選舉與彈劾不同的是,被彈劾的官員是涉及干犯嚴重的罪行,並由議會投票罢免,而罢免投票則是選民通過投票,提前結束民选官员的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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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

選舉是一種正式的決策過程,由人們投票選出某個職位的出任人選、或適用於整個組織的過程。因此,选举的性质有别于其他选择方法,如比赛筛选、随机决定或市场决定。选举通常被定义为被管治者意愿的一种正式表达方式,这些表达的意愿会集合并转化为一种集体决策,用来决定谁可以管治,包括谁可以继续执政、谁应该下台、和谁应该取而代之。雖然沒有一套關於選舉之單一普世之國際標準,但確已形成一些共識,包括通過舉行自由、平等且定期之選舉來保證成人之普選權,不記名投票且免於脅迫之原則,一人一票之原則。選舉是一種民主過程,合資格選民擁有投票及選擇的權利,稱為選舉權。 奉行代议民主制的國家或地區,會通過選舉選出議會成員、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如總統、總理、首相)等,也會以此選出地方政府的行政官員。依照功能的不同,代議民主制的選舉可分為國政選舉、地方選舉等兩大種類,前者指國家元首、國會議員等全國或中央政府層級的選舉,後者則指地方政府首長及民意代表的選舉。 除此之外,選舉也被广泛应用于許多私人組織或商業机构,由民间团体、學校以至公司,也会采用选举作为制定人事决策的手段。選舉是人民行使政治權力的重要方式,但如果投票難以操作、或者投票結果對國家或所屬團體之治理方式無法產生影響,那麽對民眾而言,選舉也就沒有多大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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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部

衣部,為漢字索引中的部首之一,康熙字典214個部首中的第一百四十五個(六劃的則為第二十八個)。就繁體和簡體中文中,衣部歸於六劃部首。衣部只以左、下方為部字。且無其他部首可用者將部首歸為衣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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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決

複決,由孫文在三民主義中提出,他認為這是人民的四權之一。政權機關國民大會的複決通常與治權機關立法院的創制(包含創法廢法)相對應,是防杜代議政治之弊端,對於某法施行通過或廢除的權力。 孫中山所說的複決權,並不完全是指公民投票,而是由人民決定修改或廢除某個法律,是一種管理法律的權力。三民主義主張,只有縣級的事務,可以行使創制、複決,至於全國性的事務,創制、複決的權利被交給最高政權機關國民大會,由每縣的國民代表代表人民行使政權,使祇盡其能,不竊其權。 中華民國憲法所說的複決,由國民大會議決,國大廢除後交由公民公民投票表決。因此台灣的政治學者,許多都以複決為公民投票的同義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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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別字

錯別字就是錯字和別字的統稱,又另稱白字等。就漢語而言,錯別字泛指把漢字以筆劃上、字體上或文法上有所讹误,而構造出來的一些不合漢語規範的字。但由于汉字不断发展,许多原来的错字被扶正,正字被当成错字,因此,现在,错别字的判断通常以政府公布的文字为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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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语拼音

汉语拼音(Hànyǔ Pīnyīn),簡稱为拼音,是一種以拉丁字母作普通话(現代標準漢語)標音的方案,為目前中文羅馬拼音的國際標準規範。汉语拼音在中国大陆作为基础教育内容全面使用,是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在海外,特别是常用現代標準漢語的地区如新加坡、马来西亚、菲律宾和美国唐人街等,目前也在汉语教育中进行汉语拼音教学。臺灣自2008年開始,中文譯音使用原則也採用漢語拼音,但舊護照姓名和部分地名仍採用舊式威妥瑪拼音。 汉语拼音同时是将汉字转写为拉丁字母的规范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八条规定:“《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汉语拼音也是国际普遍承认的汉语普通话拉丁转写标准。国际标准ISO 7098(中文罗马字母拼写法)写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58年2月11日)正式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被用来拼写中文。转写者按中文字的普通话读法记录其读音。”无论是中国大陆的规范还是国际标准,都明确指出了汉语拼音的性质和地位,即汉语普通话的拉丁拼写法或转写系统,而非汉语正寫法或汉语的文字系统。汉语拼音字母只是对方案所用拉丁字母个体的称谓,并不意味着汉语拼音是一种拼音文字(全音素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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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音符號

注音符號,原名注音字母,簡稱注音,是標準漢語標音系統之一,以章太炎編創的「紐文」、「韻文」為藍本,1912年由中華民國教育部制定、1918年正式發佈,1930年改為現名。經過百年演變,現有37個字母(聲母21個、介音3個及韻母13個)。中華民國以此為國語(現代標準漢語)的主要拼讀工具,也是小學國語教育必修內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1958年在中國大陸推行漢語拼音方案後停止使用注音,《新華字典》等標準漢語工具書虽然也会使用注音符号进行標音,不過基本上仍以汉语拼音为主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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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釋

法律解釋是司法機構解讀和運用成文法的過程。當案件涉及成文法時,法律條文經常必須經過一定的解讀。有時法律條文的意義淺顯直白,但許多時候條文所用字句的意義會在一定程度上稍有含糊或不確定,因此法庭必須決定條文的準確含義。在確定法律條文的意義的過程中,法庭使用各種法律解釋的工具和方法,例如傳統的法律解釋原則、立法過程、以及立法目的。 在普通法系統中,司法機構運用法律解釋的規則來解讀立法機構所立的成文法,以及根據立法授權頒佈的受權立法,例如行政機構的規章等。 在普通法系統和部分大陸法系法律系統中,由於立法權和司法權的分離,法律解釋是司法機構獨有的權力。但在一些國家,除了司法機構,立法機構或行政機構在法律頒佈之後也擁有對法律的具體運用進行事後解釋的權力。允許立法機構進行事後解釋代表對立法機構意願的最大尊重,即立法機構解釋所立法律的具體運用可以推翻司法機構對法律的解讀。這種解釋在立法權和司法權分立的制度裏是不允許的:這種解釋行爲更類似進一步的、具追溯效力的立法行爲,是一種限制司法機構判斷具體案例的行爲,因此在許多國家是不允許的。而行政機構對法律進行解釋一般必需在法律所授權的範圍内進行,是一種受權立法行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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