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勒诉伊利诺伊州案和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六条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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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勒诉伊利诺伊州案和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六条修正案之间的区别
泰勒诉伊利诺伊州案 vs.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六条修正案
泰勒诉伊利诺伊州案(Taylor v. Illinois,)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决的一个1988年的司法案件。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拒绝某些被告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即使这样会对被告不利。最高法院之前曾在1967年的华盛顿诉德克萨斯州案中裁定,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六条修正案中的强制程序条款(即“被告有权……以强制程序取得对其有利的证人”)不仅适用于联邦法院,同样也适用于各州法院。而到了本案中,法院首次对被告的这一权利作出了限制,指出这样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为了“平衡公众利益”,如让审判能得以正常而迅速地进行,可以对被告取得证人的权利作出一定限制。 在泰勒案以前,最高法院对被告提出辩护的权利解释非常宽泛,但从本案开始,法院对这一权利作出了限制,要求被告一方遵守法庭规则,特别是那些对原告和被告有同等效果的规则。法院的这一决定是以5比3的投票结果作出的,大法官約翰·保羅·史蒂文斯起草了法院判决书中的主要意见书,首席大法官威廉·伦奎斯特、大法官桑德拉·戴·奧康納、安東寧·斯卡利亞和拜倫·懷特附议;大法官小威廉·布伦南和哈利·布萊克蒙分别撰写了不同意见,他们和大法官瑟古德·马歇尔认为不应该仅因一位被告的律师没有完全列出其证人名单就对被告的这一权利加以限制。. #重定向 美國憲法第六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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