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间主事官和英格蘭及威爾斯首席法官相似
主事官和英格蘭及威爾斯首席法官有(在联盟百科)2共同点: 大法官 (英國),英格蘭和威爾斯。
大法官 (英國)
大不列顛大法官(英文:Lord High Chancellor of Great Britain),通稱大法官(英文:Lord Chancellor),是英國政府內一個高級和重要的官位。大法官在一眾國務重臣(Great Officers of State)中排行第二,有關任命都由首相提出意見,再由君主委任。在1707年英國成為聯合王國以前,此職位曾分別為「英格蘭大法官」(Chancellor of England)及「蘇格蘭大法官」(Lord Chancellor of Scotland)執掌。現任大法官兼司法大臣是郭達瑋閣下,PC,MP。 大法官的其中一項重要職責,是擔任國璽的保管人。此外,他也是英國內閣的閣臣之一,依據法律,理論上他有責任維持法院有效運作,以及確保法院的獨立。在昔日,大法官負責主持上議院的會議,同時是英格蘭及威爾斯地區的司法首長;但自《2005年憲制改革法案》生效後,上述兩項職能已經分別移交予上議院議長及首席法官。大法官自16世紀開始原本一直由貴族出任,但此一傳統在2007年6月被施仲宏打破,他成為近代首位以庶民身份擔任大法官的人士,並且兼任司法大臣一職。大法官以往曾經兼任憲制事務大臣之職,但此職已在2007年為司法大臣取代。 如果大法官沒有被委任,就可以委任國璽大臣。國璽大臣與大法官的職能完全一樣,不過兩者的任命方法卻有分別。另外,大法官的職務亦可以由一個由多於一位「上議院國璽專員」組成的委員會行使。不過自19世紀以來,只曾有大法官的任命,而國璽大臣與委員會則處於廢棄的狀態。.
主事官和大法官 (英國) · 大法官 (英國)和英格蘭及威爾斯首席法官 ·
英格蘭和威爾斯
英格蘭和威爾斯是英國的一個政治和法律用語。它包含英格蘭和威爾斯,英國四個構成國家中的兩個。不同于蘇格蘭和北愛爾蘭,威爾士採用英格蘭法律,和英格蘭一起是英格蘭王國的憲制繼承者,因此在國際私法中英格蘭和威爾士被視為同一實體。在聯合王國的演化過程中,威爾士被視為一個公國(或親王國,Principality)威爾斯公國,威爾士親王為其元首,而非一個被合併的國家,儘管威爾士有異于英格蘭的種族和文化。1999年,威爾斯國民議會根據《1998年威爾斯地方政府法案》,由英國國會下放權力成立,使威爾士開始了一定程度的自治,包括更改國會所訂英格蘭法律的權力。這些權力在《2006年威爾斯地方政府法案》通過後獲進一步擴展,現在威爾斯議會政府已經可以就區內事務自行立法。 英格蘭和威爾斯是首先在古罗马時期被合併管治,當時是作為羅馬帝國的一個省。威爾斯法律是起初由當時統治威爾士大部分地區的國王豪厄尔达(Hywel Dda,942年-950年在位)轉錄為成文法,然而1284年的《罗德兰法令》將威爾士的刑事法律以英格蘭法律取代。民事法律則繼續使用威爾士本身的法律,直至16世紀併入英格蘭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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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事官和英格蘭及威爾斯首席法官之间的比较
主事官有19个关系,而英格蘭及威爾斯首席法官有7个。由于它们的共同之处2,杰卡德指数为7.69% = 2 / (19 + 7)。
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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